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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决定将保温材料纳入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和

发布时间:2020-04-20 14:57:28人气:3359

 

(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

1.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中的“人民政府主管出版的行政部门”,第四条、第六条第二款、第十条中的“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和第十二条中的“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修改为“新闻出版管理部门”。

2.第三条第二款、第十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二、辽宁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1.第四条第一款中的“主管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中小企业工作部门),”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2.第五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二款中的“中小企业工作部门”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三、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

第五条中的“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和第二十五条中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

四、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

1.第六条第一款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二款中的“工业信息化、国土资源、交通、林业、海洋渔业、卫生、工商、农业、质监”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林业草原、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

2.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3.第八条第二款中的“监察等有关部门和机构”修改为“监察机关等”。

4.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第(二)项中的“环境保护规划”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5.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中的“农业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四款中的“国土资源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6.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农业主管部门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7.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设置入海排污口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有关规定,经科学论证后,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完成备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入海排污口设置情况通报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海事等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禁止在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海域新建排污口。”

8.第三十七条中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修改为“机关事务主管部门”。

五、辽宁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1.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2.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工业信息化、国土资源、交通、农业、林业、工商、质监”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草原、市场监督管理”。

3.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4.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工业信息化”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

5.第四十八条中的“农业、林业等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部门”。

6.第六十四条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行政处分”修改为“政务处分”。

六、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

1.第四条中的“环保规划”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2.第五条第一款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二款中的“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经济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物价”修改为“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

3.第十一条第三款中的“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4.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二款中的“环保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5.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6.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部门”。

7.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的“交通”修改为“交通运输”。

8.第二十五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9.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0.第三十一条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七、辽宁省大伙房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1.第四条第一款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三款中的“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计生、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交通、旅游”修改为“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

2.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的“环保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3.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的“环保、水行政等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水行政等部门”。

4.第二十条中的“水行政部门”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

5.第二十九条中的“环保部门、水行政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分”修改为“政务处分”。

八、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

1.第四条第二款中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价格、环境保护、工商、质监”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

2.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

3.第十八条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4.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价格主管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部门”。

5.删除第三十一条。

6.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其中“交通”修改为“交通运输”。

7.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七条,第(四)项修改为“(四)贪污、挪用供热建设资金、供热救助资金的;”

九、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

1.第十一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可以与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合并办理。工程施工中,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工程竣工后,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工程质量等级验核;工程验核合格后,按照规定向工程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工程档案,办理交付使用手续。”

2.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计量行政部门”。

3.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4.第五十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1.第四条第(九)项、第十三条中的“环境保护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2.第二十条中的“计划主管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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